第一条 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53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有效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投向本市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培育和壮大新兴产业。
引导基金不与市场争利,但探索建立良性循环运作机制,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资金规模为市本级财政投入1亿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经申请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引导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并与省级基金合作,与市区内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四条 引导基金由市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南通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第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分管秘书长,以及市委组织部、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国资委、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发改委,负责管委会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管委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合资合作方原则上通过招标形式选择产生。招标过程中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评审意见上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参照省级基金的规定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等引导方式。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引导基金使用的主要方式。用于阶段参股资金的比例不得少于全部资金的60%。
第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南通市区注册,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有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南通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南通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2.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
(六)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比例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时,如其中首投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情况外,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南通市境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委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投资保障方式对初创期企业提供资金补助,需经管委会批准,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投资前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