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设高质量的创业孵化基地,充分发挥创业孵化基地的孵化功能,根据市政府《关于推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扬府发〔2009〕10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营,有一定规模,能为各类孵化对象优惠提供经营场地以及免费提供相关创业服务,具有完整组织体系和入驻退出机制,并有一支经营管理和技术开发专业队伍的实体。
孵化基地分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的孵化基地是指2012年以来利用社会各方面资金投资新建的,改建的孵化基地是指利用原有房屋改造的。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安排扬州市区户籍、创业培训合格且在市区领取营业执照的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大中专毕业生、转复军人及优抚对象。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类型及认定标准。创业孵化基地分为市场型、楼宇型、门面型和工业加工型4种类型。
(一)市场型孵化基地标准为: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可容纳入驻孵化对象不少于15户。地理位置适宜,市场经营项目相对专业化,有专门的市场管理小组和管理制度,主要用于对外经营、商品买卖等创业项目。
(二)楼宇型孵化基地标准为:要求是多层写字楼,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可容纳入驻孵化对象不少于10户。各孵化对象有独立办公室。主要用于软件研发、服务外包等服务性创业项目。
(三)门面型孵化基地标准为:要求方便消费者、地理位置相对适宜,至少由10个以上相连(近)的独立门面集中组成,每个门面不少于6平方米。主要用于经营、销售、服务类等创业项目。
(四)工业加工型孵化基地标准为:新建、利用较大规模旧房屋改建的基地,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可容纳入驻孵化对象10户以上,安排就业200人以上,以培育年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小企业为主。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向所在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扬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1);
2、创业孵化基地的简介(包括申报单位与基地的关系)、房产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账册报表;
3、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制度、项目计划书、服务项目、优惠政策等;
4、基地职工的用工花名册、录用登记备案(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和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附件3)。
(二)审核。区人社局、财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社局。
(三)认定。经市人社、财政局审核认定后,授予“扬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标牌。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为创业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协助办理开业手续。
(二)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创业者申请各类扶持资金、享受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录用登记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附件4)。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投资服务;提供与创业经营相关的培训、咨询服务;为入驻孵化对象进行行业研究、项目投资分析等。
(四)指导协助孵化对象办理退出(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后续服务工作,并到市人社局备案。
(五)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氛围。
第七条 孵化对象的孵化期限不超过2年,工业加工型孵化基地孵化对象的孵化期限可延长1年,超过期限的孵化对象应迁出孵化基地,空出场地孵化新的孵化对象。
第八条 对已认定的孵化基地入驻基地的孵化对象须有80%以上是2012年1月以来新创办依法经营的各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并能为孵化对象减免场地租金30%以上。
第九条 依据《扬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考核标准》(附件2)采取动态管理方式对孵化基地进行考核。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可享受的扶持政策
1、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2、个体工商户可申请最高限额20万元的创业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创业贷款;
3、对符合补贴对象的初始创业人员,进入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自主创业,签订1年以上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的给予创业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根据当年从业人员人均房租金额及吸纳就业困难人数确定,年度人均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补贴期限最长为36个月。
4、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补贴。孵化基地符合规定要求的,根据基地实际建设情况,由财政给予其一次性补贴,并分段考核,分批拨付。对新建的创业孵化基地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改建的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经过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根据不同的类型及要求,入驻率达95%时经考核,方可首次给予应享受补贴的25%;一年后入驻率达100%经考核再给予35%的补贴;孵化期满孵化对象退出80%后经考核再给予40%的补贴(每次补贴发放均与考核得分率挂勾)。
孵化对象孵化期满退出后,基地继续发挥创业孵化功能的,视孵化效果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一条 采用不正当行为骗取孵化基地补贴的单位,如数追回骗取补贴的金额,再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扬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标牌。
(一)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三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驻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